法律专业知识第六章第九节:刑事证据
2008-07-13来源:云南培训认证网

一、刑事证据的概念和基本特征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在《刑事诉讼法》第42条表述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包括:

1.客观性

它是指证据事实必须是伴随着案件的发生、发展的过程而遗留下来的、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而存在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的只能是一种事实,不能是一种观点、理论、学说。因此,没有以客观存在为依据的任何一种材料都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关联性

它是指由于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着某种客观的联系,才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证据对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也就是说,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3.合法性

它是指证据的取得和应用必须依法进行。具体包括:①证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②证据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具备法定证据形式的,不得作为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或定案的根据。③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证。依照法律,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询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未经法庭查证属实的材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如果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取得,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不能当作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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