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2008-03-31来源: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2006年3月5日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第一次社员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促使全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各项业务的正常进行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农村信用社所有员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员工违反法律、法规、金融管理规章制度以及省联社制定的管理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市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及分支机构、县(市、区)联社、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责任人,是指对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的员工。

本规定所称各级负责人,是指各级农村信用社及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员。

本规定所称主管人员,是指对违规行为的发生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负责人员。

 第六条  凡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除按本规定处理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员工违规行为的性质和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国家法律、法规、金融规章对违规行为的处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处理违规员工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

第九条  对违规员工的处理种类:

(一)经济处罚:包括追缴违规所得、扣发薪酬、赔偿损失;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责令限期改正、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十条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处分期为一年;开除留用察看期为一年。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提前解除处分。处分期间再次犯有故意违规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十一条  对员工的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记入其人事档案。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受到离岗清收处理的员工,自决定做出的次月,按本单位最低基本工资领取生活费,可根据清收效果、工作表现适当提高标准。离岗清收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期满后根据其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受到通报批评处理和警告处分的员工,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规定受到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处理的员工,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员工,解除处分后5年内不得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级的职务。

依照本规定受到开除处分和受到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的员工,不得重新在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工作。

第十四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国家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应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五条  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幅度之内,给予较轻或较重的处理;减轻、加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定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幅度以下或以上,给予减轻或加重一档处罚。

第十六条  党员员工违规的,依据本规定给予处理的同时,应当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因违规造成事故、案件、经济纠纷、造成较大经营风险或经济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因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后再次故意违规的;

(四)干扰、妨碍、阻挠、抗拒调查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证据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的事实真相或者仿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第十八条  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规定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从重处理。

有本规定两种以上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处理的,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重方式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参与人员,根据其在共同故意违规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给予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过失违规且情节轻微,未造成经济损失、信誉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或挽回损失的;

(五)抵制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员工违规给农村信用社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实行回避制度。与被调查人、被处理人有亲戚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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