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
2009-03-26来源:云南培训认证网

(银发[1997]390号 1997年9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县联社)的监督管理,规范县联社行为,充分发挥县联社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信用合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县联社,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由所在县(市)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入股组成、实行民主管理、主要为农村信用社服务的联合经济组织,是企业法人。

第三条 县联社依法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以其全部资产对县联社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开展业务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联社的社员,是指向县联社入股的辖内农村信用社。县联社职工可以集中资金向县联社入股,其他法人和自然人不得向县联社入股。

第五条 县联社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方针政策,主要任务是对本县(市)的农村信用社进行管理和服务、县联社开展业务经营,坚持不与农村信用社竞争的原则。

第六条 县联社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县联社接受行业统一的业务制度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和变更

第七条 联社根据所在县(市)名称命名。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联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规定的章程;

(二)本县(市)内农村信用社达到八家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一般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四)有具备任职资格的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本条第二、三款数额由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适当调整,报总行备案。

第九条 设立县联社,申请人应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县联社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拟定的筹备人员的履历;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设立县联社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向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发起社员名单及出资额;

(五)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安全防范措施、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县联社的设立,由中国人民银行县(市)支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核,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县联社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调整业务范围;

(三)更换理事长、副理事长和主任、副主任;

(四)更换机构名称和营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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