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公考申论热点——加强政府行政问责体系建设对策
2008-03-15来源:金路

推行行政问责任制既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责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地方政府行政问责职责体系的构建还处于初始阶段,一系列相关的制度还不健全。构建有效的地方政府行政问责体系,在制度设计上,必须注重改革完善以下几个方面的环节:

第一.拓宽问责路径,强化异体问责,建立多元化的问责机制

当前地方政府行政问责视野较狭窄,主要停留在行政体系内部的等级问责,即上级问责下级上。等级问责虽在效力上具有优势,但上级的责任由谁来问就会成为一个问题,造成责任体系中根本环节的缺失。行政问责制应该是同体问责和异体问责的双重结合,从实际角度看,异体问责是一种更有效、更具公信力、更符合民主政治要求的问责方式,更能对地方官员具有威慑作用,因此应拓宽公众参与问责的渠道,充分发挥行政体制外部的问责主体的监督、问责作用。

第二.明确问责对象,强化制度执行的针对性,确保问责实施效果

政府及其官员的职权划分模糊,以致责任主体不清,究竟应该追究谁的责任是困扰行政问责制发展的重要问题。对于部门之间功能性权力交叉、职责不清的问题,应结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清理非法的行政许可事项,解决好职能重叠、交叉、模糊不清的地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对政府各部门进行科学的职能分析和设置,对部门职责加以具体、明确、详实的规定。对于官员之间的权力和责任的确定,要根据谁参与,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进行问责。要严格划分党与政府的权责界限,确保党委和政府各负其责、权责统一;按照党政职能分开原则,明确划分党组织和政府的职能,对完全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且党组织未介入的领域,要直接追究政府及其官员的责任。

第三.合理划分问责事项范围,界定问责标准,形成问责合力

地方政府的问责制要从单纯追究“有过”向既追究“有过”又追究“无为”转变,不仅要对发生的重大事故问责,而且要对行政做出的错误决策问责;不仅要对滥用职权的行政作为问责,而且要对故意拖延、推诿、扯皮等行政不作为问责;不仅要对经济领域的安全事故问责,而且要对政治等其他领域的事故问责;不仅对犯了法、有了错要问责,而且对能力不足、履职不力、施政不佳、执政不力、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方面也要问责。实施行政问责,既要发挥监察机关的主力军和组织协调作用,又要靠政府部门各负其责,还要发挥政府各监督职能部门的作用,落实党内监督条例,加强民主监督,发挥好舆论监督作用,构建行政问责体系,形成问责的合力。

第四.健全问责程序,完善实施环节,明确问责追究

当前的行政问责制在问责程序上是有缺失的,这使得问责仍然停留在依赖于领导人的意志进行处理的方式,不利于法制化进程。基于现实考虑,行政问责制不仅要规定问责主体应根据同级或上级组织的要求提出问责,还要规定问责主体应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检举、控告、投诉以及新闻媒体曝光提出问责;不仅要具体规定群众、机构、团体、人大、政协等可通过什么方式、什么程序提起质询,推动问责,而且还要规定责任官员对群众、机构等提起的质询必须有怎样的回应,由什么样的机构来监督,官员必须在什么场合、通过什么渠道来进行回应等。将问责事由、问责主体、客体明确规范,进一步完善行政问责程序、步骤,做到问责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

第五.规范问责行为,问责标准要公正客观,避免避重就轻

现有政府考核制度是粗线条的制度安排,倒重定性详估,随意性、主观色彩较浓,考核主体限于政府内部,透明度较低。应该进行创新,由内部考核,到面向社会进行公开评估;由政府自我考核,到社会、市场主体与政府自我评估相结合;由考核过程的“暗箱”操作,到建立一套可为社会和市场主体掌握的公开评估指标体系;由政府对考核结果具有支配权,到社会和市场主体对考核结果具有决定权;并实现参加评估的主体法定,评估的标准法定,评估的程序法定,组织评估的机构法定,评估结果的权威性确定等,从而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制度。

第六.加快推进问责制的法制化进程,构建完善的行政问责的法律依据

行政问责法律的缺失是我国目前行政问责制中存在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问题。国家虽然有相关的法规和条例出台,各地政府也建立和制定了一系列的行政问责的政府规章和办法规定等,但总体缺乏统一的标准和规范。因此,应加快行政问责立法步伐,制定一部具有统一性、权威性与全国性的行政问责法律,通过方法建立健全行政问责的体系,从宏观层面、国家体制层面根本解决行政问责无法可依的问题,把行政问责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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