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云南基层政法定向招录考试《专业综合Ⅱ》—法理学
2010-05-23来源:易贤网

第一节    法的概念和特征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法的特征是从法律现象中归纳、抽象出来的,是法律固有的、确定的东西。由于法与各种各样的现象或事物有着联系,法也就具有多方面的特征。从准确把握法这一科学范畴,加深对法的本质的理解,正确认识法的作用,充分发挥法的作用等目的出发,一般将法的基本特征概括为以下四点:

一、法是调节人的行为的社会规范

法面对的是人的行为,而不是人们内心的动机。“行为”是一个中性词,它意味着法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个人所表现出的外部行为及其社会后果。法律通过建立行为模式对人的行为进行调控。马克思就曾精辟地指出:“只是由于我表现自己,只是由于我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我的行为就是法律在处置我时所应依据的唯一的东西。”同时,作为法的调整对象的行为仅仅是人的外在行为,法仅仅调整和约束人的外在行为,而不调整、约束人的内心思想、情感。例如,法可以禁止和惩罚分裂国家的行为,但不能强制人们内心热爱祖国。这是法与道德、社会舆论等社会调整手段的重要区别。

也有人说,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这两种说法意思是一致的。因为社会关系是由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产生的,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人的行为影响并体现着社会关系。西谚有云:“法律是对他人的关系,是人际关系的秩序”。法调整人的行为,同时也就调整了社会关系。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区别于思想意识和政治实体,也区别于非规范性的决定、命令,如法院的判决、行政机关的委任状等。法的规范性具体体现为:

(1)法对人们如何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指示。法通过告知人们可以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必须做什么,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

(2)法的内容具有一般性和概括性。法不是针对某个人、某件事而设立的,而是针对一类人、一类事设立的。法对行为的调整表现为一种规范性调整而非个别性调整。

(3)法是反复适用的。在其生效期间,法可以对其指向的对象反复适用,而不是仅适用一次。

二、法是出自国家的社会规范

社会规范多种多样,除了法之外,还有道德规范、宗教规范、风俗习惯、职业规范等,但只有法是由国家创制的,这是法在规范来源上与其他社会规范相区别的重要特征。法与国家权力存在着内在的、不可分离的联系。国家创制法的方式有三种,即制定、认可和解释。

(1)制定,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创制出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种方式创制的法律规范,一般称为成文法。

(2)认可,是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赋予社会上已经存在的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认可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赋予习俗、道德、宗教教规等一般社会规范以法律效力。二是通过承认或加入国际条约等方式,赋予国际法规范以域内效力。三是在判例法国家,对先例中的规则原则加以归纳,作为以后处理类似案件的依据。四是赋予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以法律效力,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允许援引权威法学家的学说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例如,在古罗马时期,皇帝奥古斯都发布诏令,赋予特定的学者关于法律问题的解答以一定社会权威的权力。

(3)解释,是指对法律的内容和含义所做的说明。从性质上看它,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

三、法是规定人们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规范

法对人们行为的调整,主要是通过安排权利以及义务的内容来实现的。权利意味着人们可以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以及可以要求他人作或不作一定行为。法通过规定权利,使人们获得某些利益或者自由。义务则表征着人们必须作或不作一定行为。义务包括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义务两种,前者要求人们作出一定行为,如纳税的义务,服兵役的义务;后者要求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如不得盗用他人注册商标、不得侵犯他人所有权等。法以权利、义务为机制,通过规定可以怎样行为、应当怎样行为或不得怎样行为,来为人们提供基本的行为模式和行为标准,从而影响人们的行为动机,指引人们的行为,调节社会关系。

法对权利义务的规范是双向的。所谓双向,是指权利与义务是性质相反的两种规范内容。

权利代表利益,义务代表负担;权利是主动的,义务是被动的;义务是权利的范围和界限,权利是义务的范围和界限。法规定了权利就必须规定或者意味着相应的义务,反之亦然。由权利与义务的双向规定可知,法具有在不同的主体之间按照一定标准分配利益的功能,而正是法的这一功能使得法调整社会关系成为可能。

法的这种调整方式也使它与道德、宗教、习惯相区别。道德或宗教一般是以规定人对人的义务或人对神明的义务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的这种独特的调整方式,使它为人们提供了比道德和宗教更广泛的选择自由和机会,因而更有助于充分发挥人们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动性。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劳动和生活过程中自发形成的、世代沿袭的行为模式。依习惯行事,是无所谓权利和义务的。

四、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从实施方式上看,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区别在于法具有国家强制性,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当事人未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行为,就可能受到法律上负面的评价,从而为其带来法律上的不利益。法的国家强制性,既表现为国家对违法行为的否定和制裁,也表现为国家对合法行为的肯定与保护;既表现为国家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也表现为公民可以依法请求国家保护其合法权益。如果法律规范可以被随意违反,法所规定的权利可以随意地被侵犯,法所规定的义务可以任意地不履行,那么法规范控制人的行为的功能将无法实现,法所承载的国家意志也无从实现,也很难说它是真正意义上的法。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

所谓国家强制力,是指合法化的有组织的国家暴力,具体可以表现为军队、警察、监狱等。国家强制力是一种强大的暴力性力量,任何个人或单个的组织都无法抗拒。法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就使法的运行具有可靠的保障,不论个人的主观愿望如何,他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否则就会招致国家的干预,承担一些不利益。其他社会规范在贯彻实施上,虽然也有一定的强制性,如道德规范的实施主要靠社会舆论的监督,习惯规范的实施主要靠传统力量的强制,但这些社会规范的强制性所凭借的_般是社会资源或当事人的良心与自律,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那样的效果。

法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1)法的国家强制力不等于任意的暴力,必须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依据,同时遵循法定的程序来操作。

(2)这是从终极意义上讲的,即从国家强制力是法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一意义上讲的,并非意味着在法实施的全过程中都必须直接依赖国家强制力。法的国家强制力具有潜在性和间接性的特点。法的实施首先要依赖法的正当性被人们认同,从而自觉遵守法律,这时法的强制力基本上不起什么真正的作用。也有人为了一己私利企图违法,但又慑于法律的强制力下更为不利的后果而不敢违法,这时法的强制力便在间接的层面上发挥了作用。只有在人们违法时,法的强制力才会直接地、明显地体现出来。

(3)法的强制力不是法律实施的唯一保证力量,道德、传统、习惯、文化等内在秩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更大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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