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案例]期货代理人为什么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2012-01-29来源:中顾法律网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原告):尤雨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期公司)、 陈坚

2001年8月12日,尤雨生通过陈坚介绍,与中期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一份,约定:尤雨生委托中期公司按照其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授权顾亚君为其指令下达人(实际上为陈坚),资金调拨人为本人。其中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客户不得要求期货经纪公司以全权委托方式进行期货交易。”尤雨生对此签字确认。同日,中期公司收到尤雨生缴纳的开户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后,为尤雨生开设了帐号为6675的保证金账户。自同年9月4日起,中期公司开始按照尤雨生下达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交易。期间尤雨生分多次划入6675账户共计人民币158万元。自2001年10月15日开始,由陈坚出示给尤雨生的客户账单上所记载的交易数据与真实的交易情况不符。2002年8月23日,尤雨生与中期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中期公司为尤雨生提供电脑自助委托交易或因特网自助委托交易;尤雨生进行期货交易的最新资料,包括交易状况、持仓状况、资金状况、是否需要追加保证金等,在自助委托系统中均有明确详细记载,在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均视为中期公司已履行送达义务,尤雨生应每日及时查阅;尤雨生使用自助委托交易方式期间,原合同约定的委托方式及其它条款仍然有效。同时,尤雨生在电子化交易风险揭示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随后,中期公司以挂号信的方式将交易密码寄交尤雨生。

截止2003年3月18日,6675账户尚余人民币29396.36元,尤雨生签收了当日的客户结算报告。同月20日,尤雨生从上述资金账户提取人民币293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尤雨生人民币1395543.28元;二、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应对陈坚履行上述第一项偿付义务不足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三、对于尤雨生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尤雨生上诉称:陈坚的身份是中期公司的员工,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陈坚是期货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经济损失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定错误,陈坚的所作所为构成表见代理,后果依法应由其中期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中期公司辩称:陈坚不是被告中期公司的工作人员,他是居间人和尤雨生委托的指令下达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生效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认定。尤雨生与中期公司于2002年8月曾签署关于使用电脑自助委托交易系统的《补充合同》,尤雨生可通过该系统每天查询交易结果,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但尤雨生直至起诉前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为对交易结果的确认。尤雨生通过查账,于2003年3月19日签章确认了客户结算报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客户一旦签字确认即意味着对交易结果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尤雨生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坚辩称:其作为尤雨生的代理人尽管在交易过程中做假账单给尤雨生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并非所有损失是其一人造成的,虚假账单与交易损失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尤雨生对期货交易风险应当清楚,而且可以通过自助系统查询交易情况。尤雨生自己疏于监管,自身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陈坚在尤雨生与中期公司签约过程中是居间人,在双方履约过程中是尤雨生的委托代理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尤雨生与陈坚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尤雨生的损失的形成,主要在于陈坚在操作构成中以虚假账单诓骗,因而陈坚个人依法应对尤雨生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中期公司在履行期货经纪合同过程中没有对相关的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谨慎的审查,导致上诉人对陈坚的身份发生误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由中期公司对陈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41元,由上诉人尤雨生负担。

【争议焦点】

1、陈坚的身份问题

2、上诉人的交易损失责任承担问题

【法理评析】

本案系期货交易中代理人以虚假账单诓骗造成被代理人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代理人责任的承担问题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围绕这一焦点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陈坚的身份问题”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居间人、委托代理人和表见代理方面的内容。

所谓居间人是指不受任何人委托,自己从事居间行为的个人。居间行为是根据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成交机会即提供商业信息,他方当事人在居间人介绍的交易成立后,向其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起的是穿针引线的媒介作用,不需要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委托代理人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行为而享有代理权的代理人。

而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是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若无权代理行为均由被代理人追认决定其效力的话,会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在表见的情形之下,规定由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并以此加强代理制度的可信度。

要构成表见代理必须满足如下要件:1、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权代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发生。2、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或者事实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3、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错的。4、相对人与行为人之间的民事行为符合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在本案中,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双方质证可知,被上诉人陈坚不是被上诉人中期公司的职员,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其身份在于作为上诉人与中期公司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居间人,以及后来履行期货经纪合同的具体义务时,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而存在。

其次,对于“上诉人的交易损失责任承担问题”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委托代理中委托人损失责任承担方面的内容。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由于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被代理人实际上是以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活动的结果应当有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也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代理人在与合同相对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合同的相对人存在过错,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应当由其承担一定的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中期公司在履行期货经纪合同过程中没有对相关的合同中的内容进行谨慎的审查,导致上诉人对陈坚的身份发生误认,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因而由中期公司对陈坚承担赔偿责任的不足部分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表见代理这一法律问题。表见代理是比较学术的词汇,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体现在在没有代理关系中,合同的相对人误认为对方有代理权,而与之签订合同,和这种相信是有根据的。常见的表见代理的事由包括:工作证、空白合同书、介绍信及商业惯例。举个例子:比如甲是A公司的业务员,业务是代表A公司同B公司经济往来,现在,甲辞职了,此时A公司一般会更换业务员并告知B公司。但是,如果此时A公司忘记了告知B公司,甲离职后又打着A公司的旗号找B公司和往常一样签订合同。那么此刻,A公司需要为甲的行为负责,也就是承认甲同B签订的合同。甲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起到了代理的效果,这种代理就是表见代理。

那么我们要问,为什么要A公司承担甲行为的后果呢?这是由法律权衡到市场交易效率的结果。试想,如果明明B公司有理由相信甲就是代表A公司来的(比离职前就经常做此业务或者出具了单位介绍信),那么B公司作为一个审慎的主体是尽到了合同相对人的识别义务的。此时需要保护这种交易秩序。如果还要追根溯源每次都核查是否甲真的代表A公司的意志,这是影响市场交易效率并且无形给B公司增加了负担。因此,简单的说,如果B有理由认为甲是A公司的代表人,那么,A公司就要为甲和B公司的合同承担责任。这里,我们要注意,合同的签订中,既要认识到代理的法律效果,也要在代理解除后及时通知合同的相对人。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66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第106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53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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