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存疑的诈骗案件
2012-01-29来源:110法律咨询网

2008年10月,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罪,对某公司董事长王某实施逮捕。并进行侦查,2009年2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在2008年10月左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即委托石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检察院于2009年4月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采用以借钱做生意为由并答应给高额利息为诱饵的手段,先后在多处骗取多人钱款80万元,并骗取A公司货款2万元。案发后,中断所有联系方式潜逃至外地被抓获。

通过会见看守所的会见,查阅案件主要证据材料后,石律师确定做无罪辩护的思路。

2009年5月,本案开庭,庭审过程中,石律师提出,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的认定诈骗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几种情形。被告人王某不能够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王某对所有借款,均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部分借款也不具备虚构事实的客观要件,同时部分履行了还款义务。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王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后,通过检察院的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以法院的一次延长审理期限,经过该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采纳了石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

最终法院认定犯罪数额只有4万多元。如果依照原诈骗数额判决,被告人至少判处10年以上,而最终法院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4年。


总结评析:

日常生活中,每个人都难免有囊中羞涩的时候,于是借贷关系发生了。尤其是当前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情况下,在全国,因借贷产生的纠纷屡见不鲜,特别是动辄上百万的巨额借贷纠纷。石广律师目前正在处理数笔几百万元的借款纠纷,更是深刻认识到正确区分此类纠纷具体性质的重要性。

那么,具体哪些是普通的民事借贷?

石广律师认为,依照传统的犯罪理论,构成诈骗罪,除了需要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还应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因此,认定借款人的主观故意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的核心。即使借款时,虚构借款用途;允诺给付高额回报;借款后无法联系等情况,如果事后能证明借款人资金去向合理,且客观上无还款能力,那么,就应当只是普通的民事借贷,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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