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票据纠纷案件的探讨
2012-01-29来源:中顾法律网

[提要]: 依据票据法票据收款人名称是属于法定的不要更改事项即使错误也不得更改,XX银行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收款人名称的不可更改性,错误认定背书连续,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责任。XX信用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其法律地位不是代理付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银林公司诉称:

2005年4月21日,原告通过其开户银行开具收款人“XX煤碳工业总公司”票面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XX煤炭工业总公司”收到汇票后背书转让给XX信用社,信用社持汇票和“XX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中的‘炭’字就是‘碳’字,两个名称是一个单位,属笔下误”的证明,在XX银行解付。后发现“XX煤炭工业总公司”是诈骗公司,印章也是私刻的,原告因此损失汇票所载8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所涉汇票背书不连续非常明显,二被告XX银行和XX信用社虽然发现却允许“XX煤炭工业总公司”以票据记载之外的证明对汇票收款人名称进行变更并将汇票解付,违背票据法第九条规定,在解付汇票时有法律上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XX银行辩称:

原告订立合同的是“XX煤炭工业总公司”,原告依据合同付款,收款人应为该公司。但汇票上记载的是实际并不存在的“XX煤碳工业总公司”。在“XX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证明后,银行确认与原告签订合同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是第一背书人,将款解付,不违背原告用汇票向“XX煤炭工业总公司”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恶意也不存在过失,解付的款项没有付错对象,故要求银行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XX信用社辩称:

信用社是代理人,只起代收代付义务,没有票据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信用社提示付款后将款转付给“XX煤炭工业总公司”,代理人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是“XX煤炭工业总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与信用社无关,信用社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

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未经注册登记,其印章也未注册登记。真实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收到汇票,且证明汇票第一背书人的印章是仿刻该公司的同名印章,公安机关鉴定第一背书人的印章与真实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的印章不符。

2005年3月25日,原告与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2005年4月21日,XX银行根据原告申请开具收款人为“XX煤碳工业总公司”金额为8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原告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

汇票背面第一背书人处加盖有“XX煤炭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崔红的私章。持票人和提示付款人处加盖有XX信用社的公章和负责人私章。2005年4月21日,持票人XX信用社持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及“XX煤炭工业总公司”出具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中的‘炭’字就是‘碳’字,两个名称是一个单位,属笔下误”的证明,到XX银行解付,XX银行审查上述材料后将80万汇票解付。

法院认为:

依据票据法票据收款人名称是属于法定的不要更改事项即使错误也不得更改,XX银行在解付汇票过程中没有注意到收款人名称的不可更改性,错误认定背书连续,存在明显过失,应当承担责任。XX信用社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其法律地位不是代理付款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XX银行如何承担责任,应当根据其过失行为对票据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情况而定。本案原告的付款对象是“XX煤炭工业总公司”,该公司也实际取得了相应的票据权利,故XX银行的过失 行为未对原告的票据权利造成实际损害。原告的损失是“XX煤炭工业总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与XX银行过失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XX银行和XX信用社赔偿损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驳回原告银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所涉问题研究:

1、汇票收款人名称中的“炭”字错写成“碳”,收款人名称写错的票据应为废票,银行应重新开具,废票是否就必然为无效票据?本案的票据是有效还是无效?

2、XX银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因是虚假公司,不是合法的民事主体,其一切民事行为应为无效行为,其取得票据是因欺诈而取得,故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且第一背书人不是票据收款人,票据背书不连续,银行对此票据不应当解付,银行对背书不连续的票据解付肯定有责任,判决也充分认定。崔红代表的“XX煤炭工业总公司”的欺诈行为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银行的违法付款行为是否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原因之一,银行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信用社在本案应承担的责任?

信用社在本案票据上是持票人提示付款人,当然是票据当事人。其将取得的票据款项支付给崔红代表的诈骗公司“XX煤炭工业总公司”,使诈骗分子的诈骗行为得逞。单就票据本身来看,XX信用社与前手背书人无真实的合同或交易关系,明知背书不连续仍取得票据,依法不得取得票据权利,其作为提示付款人取得票据款项没有根据,应当退还,不能退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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