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诈骗罪”简析
2012-01-28来源:山西省农村信用社

案情:2005年10月1日,甲公司欲收购乙公司,因甲公司资金紧缺,董事长蔡某决定以妻子楚某(公司财务主管)的名义通过中介公司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00万元,再用申请来的贷款支付乙公司的转让金。为此,甲公司为楚某出具了收入证明等内容真实的贷款文件。贷款批准后,蔡某从朋友胡某处得到虚假购买车辆的全套手续。后蔡某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购车。2005年12月至2006年8月,甲公司每月向银行陆续支付了还款,后因经营不善无力继续偿还贷款。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解析: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诈骗贷款的犯罪分子串通并为之提供诈骗贷款帮助的,以本罪的共犯论处。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如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移送司法机关。

2、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如何认定“非法占有”,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3、本罪表现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刑法第193条列举了五种情形: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品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4、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5、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贷款诈骗罪的数额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即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但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提高了贷款诈骗案的立案追诉标准,将追诉标准提高至2万元。因此,数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才构成贷款诈骗罪。

本案中,蔡某虽然在贷款批准后,通过虚假汽车贷款资料得到资金,但其在贷款前期按期归还贷款,到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源于经营不善,表明其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蔡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3条。(省联社合规管理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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