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故不同赔付 旅行社告中国人保被驳
2012-01-27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法院网讯   游客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中国人保两家支公司对受伤游客所对应的两家旅行社的理赔结果却不同。北京友联旅行社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保承担保险责任赔付15万元。今天上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旅行社责任保险尚不属强制责任险,判决驳回旅行社诉讼请求,人保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11月23日,友联旅行社向保中国人保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国内旅游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年度累计赔偿限额200万元,总保险费5000元,保险期限12个月。附后的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的第二条规定:在保险期限内,因被保险人的过失造成其接待的境内外旅游者遭受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的第七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既不提供全陪或领队,也不提供地陪的散客旅游活动;(二)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

2006年7月25日,友联旅行社与游客王某签订《北京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该社向王某提供北京至海拉尔的旅游服务。同日,友联旅行社向呼伦贝尔旅行社按相应的行程和接待要求接待王某。2006年7月30日,呼伦贝尔旅行社司机于某在驾驶小客车为王某等人提供旅游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客王某等人受伤、两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司机于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友联旅行社随后向保险公司报案。

事故发生后,游客王某以旅游合同纠纷为由将友联旅行社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做出终审判决:友联旅行社给付王某医疗费、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等共计181252.8元。现友联旅行社已经向王某支付13万元。

2008年7月9日,友联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08年8月26日,保险公司书面答复友联旅行社,认定此次事故属责任免除范畴,对友联旅行社的理赔申请不予赔付。

经查,呼伦贝尔旅行社是企业法人,具有国家旅游局颁发的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其安排的司机于某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其驾驶的小客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及其它有效运营证件。

该案庭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友联旅行社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免责事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发生于2006年7月,同期施行的由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现已废止)中并没有关于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虽然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要求旅行社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在旅游行业内部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质,但由于该规定是部门规章,法的位阶较低,旅行社责任保险不具有《保险法》意义上的强制保险的性质。自2009年5月1日起,由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条例》开始施行后,《旅行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性质也发生了变化,2009年5月1日以后,旅行社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

法院认为,友联旅行社将本应由其向游客提供的旅游服务,交给呼伦贝尔旅行社来完成,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双方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呼伦贝尔旅行社在为游客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车辆和司机均不具备相应资质,视为呼伦贝尔旅行社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过程中资质有瑕疵。

由于本案事故发生时旅行社责任限并非强制保险,故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被保险人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代办旅游业务或提供相关旅游服务的情况下发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按通常理解应解释为:被保险人委托的单位或个人在代办旅游业务和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时,均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否则,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约定具体、明确,并不存在歧义。本案中,友联旅行社委托的呼伦贝尔旅行社,虽然具备代办旅游业务的经营资质,但其在提供相关旅游服务时使用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车辆和司机。故友联旅行社的行为符合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情形,构成免责事由。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友联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友联旅行社当庭表示不服该判决,将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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