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检系统考试法律专业知识第四章第十八节:侵权行为
2008-07-06来源:云南培训认证网

一、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3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我国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侵权行为。前者为一般侵权行为,后者为特殊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①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②侵权行为的构成一般以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③侵权行为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二、侵权行为的分类

1.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也称“普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致人损害而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也称“特种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强制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的常态,司法实践中晟为多见。特殊侵权行为为侵权行为的例外,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特殊侵权行为才能成立。

2.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

根据致害人人数的多少,可将侵权行为分为单独侵权行为与共同侵权行为。单独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致害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侵权行为。主体的复合性、行为的共同性、结果的单一性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特征。

3.积极的侵权行为与消极的侵权行为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不同,可将侵权行为分为积极侵权行为与消极侵权行为。积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消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不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实践中,侵权行为以积极侵权行为居多,消极侵权行为只有某些负有特定义务的人才可能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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